按借名登記契約,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,而仍由自己管理、使用、處分,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。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,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。當事人
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,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。是以,上訴人主張公司為其單獨出資設立,系爭股份係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,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,上訴人自應就其單獨出資設立公司,且與被上訴人就系
爭股份達成借名登記合意等事實,負舉證之責。經查上訴人不能證明公司為其單獨出資設立、亦未證明兩造已達成系爭借名登記之合意,故被上訴人辯稱其為系爭股份之實質權利人,堪認有理。基上,上訴人主張兩造就
系爭股份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乙情,並不可採,是自無從終止系爭借名契約再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 條第 2 項規定或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,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股份登記予伊。